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「事、病假併計日數」所應扣除假別之日數,亦應扣除「身心調適假之日數」;另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,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,亦不得以「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身心調適假」,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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